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培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謝培林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年1月11日10時許」,更正為「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培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7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非低,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有不該,其正值青壯,又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被害人 莊董禾 受有損害,殊無足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僅240元,尚非甚鉅,且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減輕其所受損害,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一名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謝培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9之2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培林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9之2號9樓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
1瓶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4
6號統一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架上之米酒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日本明治牛奶巧克力1包(價值42元)、統一牛肉麵1包(價值15元)、統一滿漢大餐牛肉麵1包(價值43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之店長莊董禾發現有異報警。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米酒頭1罐、日本明治牛奶巧克力、統一牛肉麵、統一滿漢大餐牛肉麵各1包,並對謝培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竟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亳克甚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培林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中之自白。│車遭警查獲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米││││酒頭1罐、日本明治牛奶││││巧克力、統一牛肉麵、統││││一滿漢大餐牛肉麵各1包││││之事實。│├──┼───────────┼────────────┤│㈡│被害人莊董禾於警詢之供│證明其所有之前揭米酒頭1│││述。│罐、日本明治牛奶巧克力、││││統一牛肉麵、統一滿漢大餐││││牛肉麵各1包遭竊之事實。│││││├──┼───────────┼────────────┤│㈢│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告酒後駕駛車輛遭警│││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查獲等事實。│││測試報告1紙。││││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⑶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編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1紙。││├──┼───────────┼────────────┤│㈣│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被害人莊董禾所有之前│││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⑶現場查獲相片4張。││└──┴───────────┴────────────┘
二、核被告謝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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