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上訴人 翟豫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翟豫成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體指摘,僅泛稱告訴人 張文郁 於警詢中指控上訴人私行拘禁、傷害,但當時既有警察陪同在場,何以未為採證,上訴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言矛盾不實,原審卻未加以調查云云,空泛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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