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99號
原告 陳偉勲
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被告 陸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PR6之2號柱處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進間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駕駛於道路且未與同向前方由陳偉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碰撞,陳偉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顏面多處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為判決確定,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50元。
(2)交通費用80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元。
(4)車損費用15,015元。
總計159,76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9,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復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63,9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800元部分:原告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之車費雖無單據,然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800元尚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顏面多處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5,015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
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起
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4,750元(計算式:63,950元+80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