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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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32號
原告 林正和
訴訟代理人 林德隆
被告 李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旁遠東百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至中山路1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金寓珊 ,沿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被告之左側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訴外人金寓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633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650元。
⒊工作損失2,400元:事故當天原告有家教課。
⒋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317元。
⒍以上共計103,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簡易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633元部分:
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47,6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此部分費用乃醫療上所必要,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⒊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317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前額及右膝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17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65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950元(計算式:47,633元+3,000元+2,317元=52,9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