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4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告 汪鍵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稱系爭109年借款)及110年6月21日(下稱系爭110年借款)向原告借款2筆,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簽立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各乙份,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均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撥貸日為年息1.845%),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另依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第13條第㈠項及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第10條第㈠項等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系爭109年借款、系爭110年借款分別自111年3月27日及111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上開2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金額分別為47,026元、86,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