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乙○○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結婚,惟兩造於婚後因價值觀差異過大,經常冷戰,且被告均未將經濟狀況如實告知原告,雙方更曾於108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事後不願至戶政機關辦理手續,並要求原告再次給予機會。又原告於臺中市居住及工作,被告則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於公司,僅假日返回臺中市相聚,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狀況不得而知。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報稅時,方知悉被告已於110年上半年離職,則自被告離職後迄今之工作及生活地點,原告毫無所悉,於詢問後,被告亦不願告知。其後,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得戶政事務所通知因被告更名致原告需更換相關證件之書面,惟被告亦未告知更名事宜。綜上情節,被告之行徑已使夫妻之互信基礎喪失,且兩造自111年11月起未再見面,亦無交流,是雙方之婚姻生活無法再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曾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臺中○○○○○○○○○通知書為憑,且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多數時間均在外居住,雙方已各自形成生活秩序,又原告雖有意關懷與瞭解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現狀,然被告拒絕坦誠以告,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迄今均無法透過溝通取得維繫婚姻之共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難認被告有何積極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可見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參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兩造因長期分居,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