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江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無人看守之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拿取方式,竊取分屬娃娃機經營業者 涂君寧裴堉成林原 塏、 孫明立 等所有,置於機台上方堆置之桃之助龍形公仔1個、 湯姆貓 存錢筒2個、小小兵存錢筒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同在上處營業場所租用娃娃機業者 蔡子杰 發現,伸手對江富強攔阻追逐,江富強立即攜帶上開公仔、存錢筒等禮品逃離,並在同上道路之118號前,丟棄上開竊得贓物後離去。
二、案經裴堉成、 林原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簡稱「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君寧、裴堉成、林原塏、孫明立、蔡子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桃之助龍形公仔1個、小小兵存錢筒1個、湯姆貓存錢筒2個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娃娃機店內,分別竊取涂君寧、裴
堉成、林原塏、孫明立之財物,乃以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4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4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均因被告棄置路旁,而為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回;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自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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