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偉智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故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另兩造共有同段178-2地號土地(下稱178-2地號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3,亦經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下與本案合稱兩案),因兩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即請求權基礎)、審級、管轄、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及17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倘與另案合併辯論,並將系爭土地與17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共有人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院將兩案合併辯論及裁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178-2地號土地先後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均繫屬於本院,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由本院以本案審理;另178-2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案件之合併審理,法院本於事物分配、案件性質、訴訟程序進展、案件類型之繁簡等情形,本於職權予以裁量。本院審酌兩案當事人所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相同、現繫屬法院之審理進度不同,合併審理並無節省訴訟之勞費及時間,亦無防免裁判矛盾之果效,且於法律規定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將兩案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做成兩案合併審理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兩案合併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