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潘 林讌 伃即林讌伃即 潘讌 伃即 林錦芳 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代表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銘水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如二、附表所示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二、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A債權額B債權比例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215,806元13.5397%0元16,061元16,061元243,161元243,161元第一商業銀行1,542,331元17.1760%0元20,374元21,374元308,466元308,466元華南商業銀行1,550,165元17.2632%0元20,477元註220,477元310,033元310,033元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506,516元5.6408%0元6,691元6,691元101,303元101,30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038元0.1675%0元199元註3199元3,008元3,008元劉銘水3,810,740元42.4379%0元50,340元50,340元762,148元762,14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8,966元3.7749%0元4,478元4,478元67,793元67,793元總計8,979,562元0元118,620元118,620元1,795,912元1,795,912元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事件於112年5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註2:118620×17.2632%=20477.6078,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3僅能其一五入。註3:118620×0.1675%=198.6885,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2僅能其一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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