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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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鄭立宏 相對人 鄭張 阿春
鄭坤洲 鄭品家 邱品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郁仁
黃羽誠 黃婕 語 邱涵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鄭 張阿春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主張撤銷其與抗告人間買賣系爭房屋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其請求有無理由,僅為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否撤銷之問題,均無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及抗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另案訴訟顯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抗告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能,原審本得依現有土地登記情形及相對人抗辯逕為本案之判斷,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證(原審卷15至20頁)。
相對人雖抗辯 鄭張阿春 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遭詐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錯誤等瑕疵,鄭張阿春已依民法第9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本案之前提等語。惟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31頁),縱抗告人與鄭張阿春間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契約,有上開遭詐欺等瑕疵,應予撤銷,然於依法定程序塗銷抗告人之所有權登記前,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抗告人得對於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除鄭張阿春以外之相對人,均不得否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關於鄭張阿春以外之相對人部分,尚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鄭張阿春上開抗辯,在本案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且鄭張阿春於另案僅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債權契約之表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尚有疑義,若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故本案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