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拘役55、40日,緩刑3年,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9日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後案)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故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撤銷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行為人符合其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核屬適法,先予說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拘役55、40日,緩刑3年,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9日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且檢察官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故本院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