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張青松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相對人 王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中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974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63
7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0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上開調解書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該調解書內容:「一、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聲請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相對人,作為分擔 張佑丞 扶養費至94年5月1日止。二、於94年6月1日起聲請人每月改為分擔6,000元整,直至102年7月1日止(張佑丞年滿18歲)終止分擔扶養費用,以上費用每月1日直接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兩造同意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足認兩造間依此調解書之債權金額共計應為61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10月+6,000元×98月=618,000),且相對人自承聲請人已還清4萬8,000元,故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計算式:618,000-48,000=570,000),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95,000元【計算式:570,000×(3+4/12)×5%=95,000】,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5,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