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10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水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及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6日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其又於102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於102年3月8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因此,參照初
犯的觀察、勒戒,原則上,施以數月的監禁,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較諸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手段,應該更為有效。法官審酌其已經有3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很難依賴自己的意志脫離毒品,及其自述平日協助母親從事農作,而其為中度智障,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