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彥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62.5公里南向后里收費站(臺中市后里區轄內)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吳俊彥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俊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及為警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正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至6、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暨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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