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晨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廖晨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亨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上某超商廁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G102214)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