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84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享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家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與 賴青勝 (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賴青勝騎乘劉家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劉家享,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公誠國小前,由劉家享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委由賴青勝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8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並由賴青勝保管其所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等返家後共同施用,而共同持有上揭毒品。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賴青勝騎乘前揭機車後載劉家享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賴青勝見狀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惟仍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