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遭敗訴判決確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亦以台北31支局郵局第61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54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2月9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債權。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查詢上開判決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全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本院於91年12月3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字第9414號假扣押裁定,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96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抗告裁定並於96年4月3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96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於96年10月9日以板院輔91執全洪字第4160號通知兩造及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號雙和分行該扣押命令撤銷,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1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