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96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11日14時15分許,在汐止隧道北向出口處,因「違規迴車(由北向迴轉南向)」違規,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該站遂於96年3月27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希望能在台北市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2月11日14時15分許,在汐止隧道北向出口處,因「違規迴車(由北向迴轉南向)」違規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當場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前揭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而異議人請求將本案移轉至台北市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且同意細則第6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故本件異議人依其駕籍地為據,確係由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轄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