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因認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撤銷前開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另行審結),經警於96年4月21日晚上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因自96年2月3日晚間8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甲○○於96年2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96年4月21日止,有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認定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確定判
決中,認為被告甲○○於96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起訴效力所及,是就被告96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審就之法律見解,固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違,然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