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96年12月3日18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朋友之住處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96年12月4日8時許,駕駛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忠孝橋下將上開車輛返還友人,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2段24巷與三民街口時,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手、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車禍肇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甲○○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已與甲○○以15,000元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計程車駕駛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96年12月4日8時許,於飲酒後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台北縣三重市朋友之住處欲前往忠孝橋,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2段24巷與三民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與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手、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8月13日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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