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即再審原告
丙○○相對人甲○○即再審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97年3月20日97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足資供參。次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此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可稽。同理準此,若當事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用再審之訴等名稱,如在抗告期間內,亦應作為抗告受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97年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本院板橋簡易庭乃於97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97年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7年3月7日提起抗告,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故本院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6年1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6年12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97年1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本院板橋簡易庭乃於97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97年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復於97年3月7日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卷宗查閱屬實。而抗告人係於上開97年2月22日裁定之抗告期間內之97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應作為抗告受理。且其後抗告人亦確有另行於97年3月7日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故兩者均係對同一之97年2月22日裁定所為之抗告,應併同處理。嗣本院板橋簡易庭就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已於97年3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於97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抗告費,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4月23日詢問簡答表2紙附於上開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卷內足徵,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屬實,本院簡易庭乃於97年4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前開抗告,該裁定於97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足考。因此,抗告人本件所提再審之訴,既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探究上訴人之真意,無非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之97年2月22日裁定表示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將之作為抗告受理,而與抗告人97年3月7日所為之抗告,兩者應併同處理,方屬適法。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307號其後亦已於97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提抗告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原審未察,竟以再審之訴受理,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定,亦屬違背法令,爰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
5條、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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