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號證人即受處分人 周怡君 上列證人因被告 王振吉 等人貪污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周怡君因被告王振吉等人貪污等案件,應於民國
102年5月9日下午2時10分至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傳票已合法送達,然周怡君未遵期到庭,也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可見周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述規定,對周怡君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末以,本案另訂於102年6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並再傳喚周怡君到庭作證,若證人周怡君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處以罰鍰並命拘提,且提高罰鍰金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