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關於「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處刑書贅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爭執,仍不思理性處理母子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59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乙○○租屋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之爭執,甲○○竟拍打並掀倒屋內之桌子,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9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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