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號異議人 顏瑋志 相對人張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異議人雖主張其係102年4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調查之結果,異議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乙份附卷可佐,顯見異議人確以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送達其住所而由其同居人收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期間即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而非實際收受之日起算,是異議人之主張,尚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起算日期。又本件異議人住所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故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20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算,至102年4月7日屆滿,並因該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故延至次一日即102年4月8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年5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