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訴人 張簡 鵬璋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簡鵬璋 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諭知扣案之鐵棒一支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例如性交易或婚外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曾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與被告縱無嫌隙,但為維護自己利益,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實情,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情理相符以外,尤應詳查雙方之關係、背景、案發前後互動情形、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暨其有無受外部壓力而提出告訴等情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認定事實;不能僅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即謂其絕不可能罔顧名節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原審依憑A女之指證,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伊係在「○○○小吃部」,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A女外出性交易等語。而A女雖在該小吃部擔任會計,但據該店經理黃○祥在原審證稱:A女有時亦會在該店下場兼差當女服生(指坐檯小姐),案發前A女確實有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伊下班後順便駕車載上訴人與A女至停車場牽車,並前往上訴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證人即該小吃部服務生蘇○○於原審雖未指證該小吃部有小姐陪客出場之服務,但亦未加以否認,僅強調其本身並未陪客人出場。並稱:該店服務生縱使有與客人出場(性交易),亦不可能說出來,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郭○○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有聽到上訴人表示要以二千元帶A女出場「嘿咻,嘿咻」(指性交),A女表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且本件案發前,A女係與黃○祥及上訴人先前往上訴人住處後,再由上訴人改換駕駛另一部「VOLVO」(富豪)廠牌轎車搭載A女外出等情,亦據上訴人與A女一致供證在卷。其二人在上訴人住處「換車外出」之異常舉動,是否與性交易有關?非無蹊蹺。參以上訴人曾至上述小吃部消費數次,該店經理黃○祥亦暱稱上訴人為「乾爹」(見原判決第十頁最末行及第十五頁第十行)。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案發時已滿五十歲),若謂其在A女及黃○祥均知悉其身分與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事後遭A女報警究辦之後果而對A女強制性交,殊難理解。尤其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由上訴人駕車載送A女返家後,並未主動告知其夫被強制性交之事,係因其夫責問始被動吐露受害之情,A女之夫旋即夥同黃○祥等人前往找上訴人理論,並毆打上訴人等情,亦據原判決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十九頁第九至二十行)。復參以黃○祥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A女與其夫於案發前在店裡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㈡第五十四頁)。A女於原審復證稱:「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我先生也很難過,我讓我先生很沒有面子,最後我和我先生就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準此以觀,上訴人辯稱與A女係合意性交易一節,似非全屬無稽。而A女指訴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一節,是否確屬實情,亦非無疑竇。否則A女既係無辜受害,A女之夫理應同情並協助A女治療心理創痛,何以反不顧夫妻情分及家庭圓滿而與A女離婚?似違情理。可見本件係強制性交與婚外性交易之爭議案件,則A女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其是否因與上訴人為性交易遭其夫質疑,為避免受責難而誣稱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即有深入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逐一詳加勾稽釐清,卻謂:「A女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對此攸關自身名節情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上訴人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至十九行),而以此作為採信A女指訴之心證基礎,依上述說明,其採證自非適法。㈡、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原因之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證人黃○發於警詢時證稱:「(A女)當時拿二千元要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沒有收下,而且我有聽到A女說要跟上訴人外出」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五頁反面)。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陳稱:「張簡(指上訴人)在我去化粧室回來時有和會計小姐約要帶出去,她(指A女)也說好」云云,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惟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她(指A女)為了打發他(指上訴人)才這樣說」等語(見偵查影印卷第四十一、四十五頁)。嗣於第一審又陳稱:「(會計小姐有無同意和上訴人出場?)他們在那裡談,推拖,似要或不要的這樣」、「(當時確因上訴人在吵鬧,叫會計小姐陪他,會計小姐為了打發他才這樣說?)是,是天亮了,要趕上訴人走」、「上訴人喝醉了,又要打烊了,所以會計(指A女)與上訴人『魯』來『魯』去」。惟又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你有聽到那位小姐(指A女)同意和上訴人出去?)是」、「我知道他們兩位在推,但我不知道那位小姐有無說要去」云云。嗣於原法院上更㈢審又陳稱:「會計小姐(即A女)有沒有答應出場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三四、三三七、三三八、三四二、三四三頁,原法院上更㈢卷第二一一頁)。其對於A女究竟有無同意與上訴人出場性交易,所述前後矛盾。惟A女究竟有無同意與上訴人出場性交易,因涉及A女本身利害關係,不能排除其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業如前述。而證人黃○祥對於A女有無同意出場性交易一節所述亦有重大矛盾(詳如後述),故須藉黃○發之證詞,以資釐清。殊不能反以A女之指訴及黃○祥矛盾之證詞先行預設事實,然後再以此預設之事實,作為對黃○發證詞取捨之依據。原審並未究明黃○發前後陳述矛盾之原因,卻憑A女之指訴及黃○祥矛盾證詞其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預先認定上訴人因要求A女陪其出場被拒,乃賴著不走,A女為了關店返家,不得已始佯稱答應與上訴人一起離去;再據此推論黃○發證稱A女同意或好像同意出場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並認其所述A女為打發上訴人而佯裝同意出場一節則屬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七至十八行),依上述說明,其採證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㈢、原判決採信黃○祥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惟黃○祥於警詢及第一審雖均證稱:伊於「○○○小吃部」打烊後駕車載A女回家並順便載上訴人至停車場開其小貨車,嗣因上訴人表示要載A女回家,A女乃改搭上訴人之小貨車至上訴人住處,伊不放心乃駕車尾隨至上訴人住處,見上訴人改駕自用小客車載A女外出等語;並稱:案發當天並未聽聞A女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云云(見警卷㈠第十六頁反面,一審卷㈡第四八六至四九六頁)。惟其於原法院上訴審卻改稱:案發當天上訴人有約A女出去玩,A女有同意要一起出去,當天伊並非要載A女回家,係A女要與上訴人一起出去玩,伊駕車載上訴人及A女至停車場後,上訴人即下車開其小貨車回家,A女仍搭乘伊車至上訴人家,隨後A女乃改搭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外出,伊交代上訴人玩完要載A女回家後即離去等語;並稱:「(你今天所講的為何與先前所述不符?)因為A女是我們店裡的會計,所以會維護自己的人,上訴人喝醉酒態度就很糟糕,我也很氣,又多次被傳訊,我媽媽也建議我把事情說清楚,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吵過架,鬧得不愉快」、「(你今天講的實在,還是在一審所講的實在?)今天所講的實在」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㈡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嗣於原法院上更㈢審又翻稱:「我們在聊天時,會計小姐(指A女)雖有答應要出去玩、喝咖啡,但會計小姐講這個話,應該是安撫上訴人,不是真的要陪他出去。因為上訴人吵鬧不休、喝醉了。當時上訴人並非要帶會計小姐出場交易,是我們下班要回家,我是要送會計小姐回家,順便載上訴人回家」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㈢卷第一四六、一五一頁)。其所述關於A女是否真正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一節,前後反覆不一,顯有重大矛盾。經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傳喚黃○祥到庭證稱:「會計(指A女,下同)有時候在店內也會下場當服務生兼差,會計當天確實有跟上訴人說要一起出去,這部分我有聽到」、「上訴人和會計說好要一起出去,我載上訴人和會計去換車」、「因為一開始我都袒護我店的會計,沒有把全部的情節講出來」、「會計小姐當天確實有同意要和上訴人出去,這部分情節之前我都沒有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雖以黃○祥既稱呼上訴人為「乾爹」,案發當日黃○祥原係休假在家,卻應上訴人電話趕至「○○○小吃部」與上訴人飲酒,顯見其與上訴人關係良好等情,因認黃○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並採黃○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八行)。惟據黃○祥在原審陳稱伊並未真正認上訴人為「乾爹」,「乾爹」僅係店內之稱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七頁)。且黃○祥與上訴人僅係小吃部經理與酒客之關係,其於休假中因上訴人之召喚而前來小吃部陪上訴人飲酒,可能係生意上之關係,不能因此即謂其二人交誼深厚,否則黃○祥若有偏袒上訴人之意,理應一貫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不致對本件待證之關鍵事實說詞一再反覆,致事實混淆不清。況黃○祥於原審對其陳述矛盾之原因已解釋稱:「一開始我討厭上訴人,所以比較偏袒自己店裡的人(指A女),而我母親要我說出實話」、「因為一開始我都袒護我店的會計,沒有把全部的情節講出來」等語。乃原判決對於黃○祥此項澄清矛盾之證詞置諸不論,遽謂黃○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偏信黃○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亦非適法。㈣、證人郭○○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當天上訴人是約另一個坐檯小姐(指蘇○○),坐檯小姐說已經酒醉不要出去了,坐檯小姐就把二千元交給A女要還給上訴人,A女就說坐檯小姐不要賺,我願意賺,上訴人有問出去要幹什麼你知道嗎?A女說出去就隨便人家了,出去是二千元」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卷㈡第四十八頁)。嗣經原審傳其到庭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劉○○一起去(○○○小吃部)」、「那女生(指A女)還向上訴人說她(指蘇○○)不賺的話,她(指A女)要賺」、「上訴人向女子(指A女)說出去的話要『嘿咻』、『嘿咻』的,那女子說好」、「我聽到他(指上訴人)說要帶小姐出去,我不好意思就離開」、「『嘿咻』就是國語所稱的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若其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所辯A女同意與其出場性交易一節即非無稽。原判決雖以:黃○發、黃○祥及蘇○○於偵審中均未提及郭○○當時在場,且郭○○前揭證述與黃○發、黃○祥所述不符。而A女係因上訴人無理糾纏,為關店回家始佯稱同意與上訴人出場,若A女為賺取二千元而同意與上訴人出場,理應於下班後與上訴人高興快速離去,豈有苦撐兩小時後,再佯稱答應與上訴人一起離去之理,因認郭○○所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十八行)。然黃○發、黃○祥及蘇○○於作證時雖未提及郭○○當時在場,但亦未明確否認郭○○當日曾與上訴人至「○○○小吃部」消費。且郭○○所述A女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一節,亦非全然與黃○發、黃○祥所述不符(黃○發、黃○祥於偵審中亦曾數度證稱A女同意與上訴人出場)。而A女是否真正同意與上訴人出場,因雙方各執一詞,仍屬尚待查證之事實,自不能遽依A女片面之說詞或黃○祥矛盾之證述,先行認定A女係為關店不得已始佯稱同意與上訴人出場之事實,再以郭○○所述與此預設之事實不符,而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乃原審未傳訊當時與郭○○一同前往該小吃部消費之劉○○加以查證,亦未命黃○祥、黃○發與郭○○對質,以查明郭○○當時是否在場。僅以黃○發、黃○祥及蘇○○均未提及郭○○在場,且郭○○所述與黃○發、黃○祥所述不符等情,而認其所述不足採信,尚嫌速斷。㈤、原判決另以A女事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肩部、腹部及左手有多處抓痕,左腿有淤傷,而A女事後感覺頭部疼痛再前往醫院求診結果,亦發現其後枕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塊等情,認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時,因伊反抗而遭上訴人毆傷一節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五至二十四行)。然上訴人否認對A女施暴,辯稱:A女同意與伊性交,A女身體受傷不是伊打的,其身體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㈢卷第二二○頁)。而A女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並毆打成傷,何以返家後未主動驗傷報警究辦?反俟其夫究問始被動說明?其中有無隱衷?又黃○祥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我當時有很多實話都沒有說出來,A女和她先生案發前在店裡面吵過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其所謂A女與其夫於「案發前」吵架係指何時?是否指A女報案前?A女之夫因何事與A女吵架?雙方曾否因此發生肢體衝突?A女與其夫吵架之事,與其指控上訴人之犯行有無關聯?若否,黃○祥於作證時何以突發此語?以上疑點與A女身體受傷之原因暨其指訴是否可信有重要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對以上疑點仍未詳加調查釐清,僅憑A女片面指訴及其身體有上揭傷勢,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調查未盡之瑕疵依然存在,顯屬可議。㈥、原判決以A女之夫於案發當日找上訴人理論時,上訴人有下跪請求原諒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性侵害而自覺理虧之事實,而據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九至二十行)。然A女之夫前往找上訴人理論時,曾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在此壓力下雖有下跪道歉之舉,但始終不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且A女係有夫之婦,無論上訴人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或與A女為合意性交,面對A女之夫質詰,均屬歉疚之事。故上訴人縱有對A女之夫下跪道歉之情形,惟究係因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抑與A女為性交易而自覺歉疚所致,仍有待釐清,殊不能僅因上訴人有下跪請求原諒之舉動,遽認上訴人必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原判決並未究明上訴人下跪道歉之真正原因,僅以上訴人事後有下跪道歉之情形,遽認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嫌速斷。㈦、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係強制性交與婚外性交易之特殊爭議案件,A女與上訴人因利害關係對立,不能排除雙方均有說謊之可能,業如前述。若認有藉測謊以補強心證之必要,自宜對於雙方均實施測謊,始稱公平。原法院上訴審僅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而未一併囑託該警察局亦對A女實施測謊,其採證尚嫌偏頗。且A女之指證既仍存有前述重大瑕疵,原審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相關證據前,遽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認定A女所述為可信之關鍵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至二十行),依上述說明,其採證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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