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趙俊龍
被 告 張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清償
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借據第6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遲延支付2期以上,
原告得終止契約,而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
11日止已積欠原告7期借款,故已終止系爭借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全數借款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
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
17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3-4頁、17-18頁)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然被告自105年9月11日起未按期清償,尚欠原告175,00
0元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從期限屆滿時
起即105年9月12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
之5%計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75,000
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000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