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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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曾時祺 、 許文卿 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
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
,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而肇事,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