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正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28-29頁),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已認罪,犯後深感悔悟,因被告家中還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要照顧,懇請體諒被告有家庭負擔,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並於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表示願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並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在指定辯護人即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的情況下,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合意。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向被告確認本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認罪協商合意之刑度而為判決,此亦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上訴要件不符。
三、本件既不得上訴,則被告上開關於請求從輕量刑等上訴理由,即屬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