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警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警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家庭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看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家庭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於100年12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僅就未經撤回上訴之妨害秘密及恐嚇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判決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為附表編號2妨害家庭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受刑人陳警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家庭│││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97年8、9月間│99年6月間至99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3286號│8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80│100年度易字第647號(聲││││號│請書誤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1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6日│100年7月7日(聲請書誤│││││為101年1月3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為本院)││├────┼─────────┼───────────┤│確定│案號│100度台上字第6579│100年度易字第647號││││號│(聲請書誤為本院同上案│││││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為101年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字第14723號│23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