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25號抗告人 陳台念
陳梁意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文義 即玉山模板工程、 張清標 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藍乾來藍國誠亞旭 土木包工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此乃因強制執行之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不應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故「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對連帶債務人全體同時取得執行名義,亦可對各個連帶債務人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如屬同一執行名義,債權人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025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伊已依法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准許伊對各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額內予以查封,若不准許伊得同時或分次對全體相對人聲請查封,將致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難以保障伊之假扣押債權,亦有違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對全體相對人請求或查封全部之給付,與超額查封並無牴觸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持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僅得於假扣押債權總額800萬元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範圍內,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聲請已查封相對人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所有宜蘭市○○段○○○○○○號、638地號及其上建號423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同縣市○○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100年12月1日羅地登(1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羅東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宜蘭縣宜蘭地政所100年12月1日宜地一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宜蘭地政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下稱司執卷》卷第58、60、63-64、81-83頁)。抗告人復於100年11月29日聲請追加執行藍乾來所有之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1年1月20日及101年7月11日聲請追加執行藍國誠對於第三人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惟抗告人前已執行之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總額已達1,030萬3,200元(計算式:268,800+1,139,200+164,500+4,582,500+4,148,200=10,303,200),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司執卷第24、45-46、53-54頁),顯已逾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所得保全之800萬元債權,故抗告人不得再為查封,否則即屬超額查封,抗告人嗣後追加執行之 藍乾來及 藍國誠所有之土地與薪資債權,自不得准予執行。且抗告人係持同一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應以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額總額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執行,若依抗告人主張可對各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之範圍內為聲請執行,固達充分保障債權人債權之目的,然已超逾該限度而過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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