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偉民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罪,相較於販賣毒品、強盜、詐欺、竊盜等罪所定之執行刑,有天壤之別,其違背公平正義之處,昭然若揭。且施用毒品係屬無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惟現今法院之判決刑度與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相較,不遑多讓,顯見違背比例原則。又受刑人所犯者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近,顯見有濫用之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宜予矯治,而非以科刑待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予受刑人從輕從新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偉民先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
2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9月)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辯稱施用毒品行為不宜以科刑待之一節,係屬刑事政策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案例,濫肆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23日某時許│100年7月19日晚上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實├──┼───────────┼───────────┤│審│判決│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1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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