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許永慶 被告 孫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零‧七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固定計算,嗣後則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75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分配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502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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