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拾貳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論罪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十二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三百三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