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一六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服役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中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止。又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時起,擅離職役,迄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二十二之三號為警查獲,累計逾七日。
二、證據:1、被告甲○○在警詢中自白。2、役籍表。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第六大隊傳真用單四份。4、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通報表各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