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宏源曾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確定,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00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23日」;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39號被告陳宏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8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曾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與電信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陳宏源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源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錦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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