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聲字第1368號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增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告 余國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74號、第1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並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余國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4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6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7月22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完畢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被告3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8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並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王增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余國瑋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戴德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共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其等歷次所辯情節顯有不一,且所辯與卷內證據亦多所不符,可見其等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且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王增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分別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年,上開刑度均非輕,且被告3人不服本院判決皆已提起上訴,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王增基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且其自陳經營企業社、經濟狀況富裕,可見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復佐以被告余國瑋前有因毀損案件,於執行中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戴德堂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徵如此。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余國瑋於本院行延押訊問時雖提及其有另案在審理中,亟需提供有利證據等情,惟此應由被告余國瑋於另案審理程序中主張,尚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9年10月22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洪大明律師、葉鈞律師既分別為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之選任辯護人,自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增基部分: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洪大明律師雖以被告王增基長久以來擔任「新埔鎮文山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任內積極爭取經費推動「新埔鎮文山社區農村再生計畫」、○○○鎮○○○道營造計畫」,文山社區居民每日均在企盼上開二計畫得以順利推動、完工,而上開二計畫之主要推動者係擔任理事長之被告王增基,其因本案已遭羈押一年,致上開計畫未能順利進行,為使上開二計畫得以順利推動、完成等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王增基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稱上情縱若屬實,亦與被告王增基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顯屬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余國瑋部分:聲請人即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葉鈞律師雖以被告余國瑋雖涉犯重罪,惟其事後均據實供述,且本案經一審判決在案,被告余國瑋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到案前並無逃亡之情事,亦無逃亡之虞,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其羈押以避免日後無從追訴、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性,亦日益遞減,被告余國瑋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如一再延長羈押,無疑侵害其人身自由等權益至鉅,有押人取供之嫌,又被告余國瑋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羈押致已困頓之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其一家顛沛流離,處境堪慮等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查本件被告余國瑋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本院已於109年7月22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其接見、通信之限制,現並未以被告余國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惟其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被告余國瑋自白與否並無礙於本院之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聲請意旨泛言稱被告余國瑋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再予羈押有押人取供之嫌等詞,自非可採。又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余國瑋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羈押致經濟狀況惡化等情,縱若屬實,此乃屬有關被告余國瑋之個人家庭狀況,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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