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武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86-JW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巡邏警員 郭珀杉 及 劉采婷 發現其行車搖晃而予以攔檢,詎謝武漢因不滿警員攔查方式及態度,竟拒不配合身分查證,復刻意步行至內側快車道,郭珀杉為保護謝武漢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徒步追至內側快車道,並伸手拉住謝武漢手臂,欲將其帶往路旁管束,豈料謝武漢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攻擊郭珀杉頭部及身體,抗拒 郭柏杉 之管束,使郭珀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耳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郭珀杉所戴之眼鏡亦斷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郭柏杉,謝武漢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柏杉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郭珀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謝武漢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員郭柏杉案發時不是在我機車正前方攔查,是從我機車左前方攔查,攔查時我完全配合,怕影響交通,我有建議他將我機車移到安全位置接受攔查,但他認為不用,我覺得他的攔查不是很正常,所以我做蒐證動作,他當時有告知我他是警察,但他的口氣及態度不是很理想,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JW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為騎車巡邏警員郭珀杉及劉采婷攔檢,被告知悉告訴人郭柏杉之警員身分,於攔檢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5頁),堪先認定。
2.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耳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其所配戴之眼鏡亦斷裂毀損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發票影本、現場員警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67、75-79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當庭勘驗警員劉采婷於案發時之密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緘封袋-現場員警蒐證畫面)◎檔案所在資料夾:無┌───────────────────────┐│檔案名稱:2020_0826_150332_006.MP4│├───────────────────────┤│時間長度:22分02秒│├───────────────────────┤│畫面時間:15:03:32-15:25:34│├───────────────────────┤│勘驗段落:15:06:30-15:16:24│└───────────────────────┘☆勘驗結果:
⑴〔15:06:30〕
密錄器畫面拍攝到1名警員(以下簡稱男警,按:即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前方,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以下簡稱女警)騎車跟在男警機車後方,男警機車之右前方有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駕駛為被告(身穿紫色衣服黑色長褲,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被告機車緩速行駛在慢車道上。
⑵〔15:06:35〕
男警機車開啟警笛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男警騎車靠近被告機車,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並未停車,男警將機車騎至被告機車前方攔停被告,男警(配戴眼鏡)下車站在被告機車前,被告停車後坐在機車上,持密錄器女警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面,女警下車走到男警與被告旁。
⑶〔15:06:57〕
男警:有沒有帶身分證?(男警拿下安全帽)男警:心情不好也不是這樣子吧,你沒有怎樣?被告:我沒有怎樣。
男警:你沒有怎樣,你騎車偏出去了。
被告:我在既定道路。
男警:然後咧。
被告:我在既定道路。
男警:然後咧。
被告:我就這樣騎阿。
男警:證件有沒有帶?被告:我在路上騎,我沒有怎樣,不需要給你檢查。
男警:好。
被告:你差點撞倒我,先生。
男警:我差點撞倒你,我攔你,你都不停。
被告:你是這樣攔車的嗎?男警:不然我要怎麼攔?被告:長官這樣對嗎?男警:對阿。
被告:我又沒有說怎樣。
男警:那身分證要不要報?被告:我口氣很好。
男警:我口氣也很好,我講話比較大聲而已。身分證要
不要報?被告:我請我律師來。
男警:請請請,隨便你,那你就現在找。
被告:現在我會妨害交通,我騎到旁邊去可不可以。
男警:不用,現在已經幫你打警示燈了。
被告:不要,不用。
男警:不用那我們就帶回去。
被告:你這樣合法嗎?你有沒有合法?男警:合法,合法。
被告:你這樣合法?男警:合法。
被告:這樣我打申訴電話好不好?男警:隨便啦,你要打就趕快打啦,身分證要不要報?被告:什麼叫做身分證要不要報。
男警:身分證要不要報,沒事情查一查就…被告:我犯了哪一條錯?男警:你犯了哪一條錯。
被告:我有犯錯有違法,你就可以這樣緊急攔我車?男警:有阿,你違規阿。
被告:我哪裡違規。
男警:你行車搖晃,我怎麼知道。
被告:我什麼叫行車搖晃,哪一條你拿出來看?男警:你騎車差點去撞人家,你沒看到嗎?被告:我撞倒人家。
男警:對阿。
被告:誰被我撞到?男警:沒人被你撞到,差點而已。
被告:什麼叫差點。
男警:所以咧,你要跟我吵什麼?攔你不行嗎?女警:我們只是查一下證件,查完就…被告:沒必要。你這樣造成危險,你差點撞到我,男警:所以咧。
〔15:08:36〕(被告從機車站起來)男警:有撞到嗎?被告:所以你說我差點要撞到別人,我也懷疑你要撞我。
男警:所以有撞到嗎?被告:你在旁邊我看得到你嗎?男警:有撞到嗎?被告:警察先生你怎麼攔車的,你要不要調監視器?男警:調阿。
被告:好阿。
〔15:08:49〕(被告往前走)男警:你要走去哪裡被告:拍照存證阿男警:拍什麼照…被告:我叫人來處理。
男警:好。
(被告走到前面拿起手機往警車攝影)男警:你要不要報身分?被告:我沒有怎樣沒必要報。
(男警請女警呼叫支援,女警走向機車後方並呼叫其他員警支援)⑷〔15:09:22〕(被告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女警機車
後方,拿起手機對著警車攝影,被告所站位置十分靠近快車道)男警:靠邊,不要在路上走動。
被告:我沒有怎樣。
男警:什麼叫沒有怎樣被告:沒有怎樣。
(女警請求支援)女警:學長,中山路2段77號這邊需要支援。
被告:可以這樣攔車?(被告繼續持手機拍攝)男警:可以阿,為什麼不能攔。
被告:你警察最大。
男警:我沒有說我最大,我只是依規定。
被告:犯了哪條錯,2台警車攔我。
男警:你就違規阿。
被告:違規你好好取締嘛。
男警:對阿,需要盤查你身分。
被告:我哪裡違規需要給你盤查身分?男警:為什麼你違規不能盤查身分?被告:你要找我碴是不是?男警:你沒有違規我為什麼盤查你?被告:你找麻煩啦。
男警:你覺得我找麻煩…〔15:10:15〕被告:我問你前面哪個路段我造成危險嗎?男警:你就行車搖晃阿。
女警:我有密錄器。
被告:我行車搖晃,到底什麼路口?男警:你大聲什麼啦。
被告:我問你路口。
男警:你大聲什麼啦。
被告:路況…(男警大聲喝叱咆哮,被告蹲下)男警:你講話最大聲。
(被告下跪)被告:路況好不好,警察先生,這路況行嗎,我機車會
不會搖晃?⑸〔15:10:34〕(被告看向左邊來車,從下跪姿勢站起來
,自慢車道往路中間走)男警:好啦不要跪,不要去影響交通,你在幹嘛?(男警追至快車道,男警從被告後方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臂,被告轉身,被告與男警面對面,被告左手拉住男警右手,男警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從被告脖子後方抓住左肩,女警指示車道上後方來車停車)男警:幹什麼,我現在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男警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左手從被告脖子後方抓住被告左肩,被告左手拉住男警右手,被告舉起左手攻擊男警頭部,右手手握手機,右手勾住男警頸部,男警眼鏡遭打落)女警:先生配合一下。
(女警拉住被告手臂,男警已無配戴眼鏡)(男警、被告均倒地,男警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你拉我幹嘛?女警:先生請你放手。
男警:沒關係,不用,你指揮交通。
(身穿灰色短袖衣服及深色長褲之路人甲男加入幫忙)男警:你為什麼要打我?女警:放開,你放開,我現在是依法執行公務,將你帶回去管束。
男警:你打我,你涉嫌妨害公務。
女警:來,手銬。
⑹〔15:11:09〕
(女警拿出手銬,路人甲男抓住被告右手)甲男:翻面。
女警:壓到我了,壓到我了。
(此時因密錄器鏡頭跑掉,故有部分畫面被女警之警用背心遮住,僅有錄到聲音)男警:放開。
女警:手放開。
女警:你手放開,配合一下。
女警:另外1隻手,另外1隻手,拿他另外1隻手,另外1隻手,另外1隻手上手銬。
男警:另外1隻手趕快拉起來。
女警:請你配合一下,你現在不配合你只會受傷,請你配合我們,你配合我們就不會受傷。
被告:你打我幹嘛。
女警:我們都有錄到。
男警:手起來。
女警:手起來,我們都有錄影錄到。
男警:不起來是不是,手起來。
女警:你就配合一下,你配合一下,你不會怎麼樣。
〔15:12:34〕(男警與頭戴藍色安全帽路人乙男,將被告反手上手銬壓制在地)女警:請你配合,先生。
男警:沒關係,謝謝。
女警:先生,你配合我們好不好?女警:我已經叫三洞A了。
女警:先生,我們只是查證你身分而已,沒有想要對你
怎麼樣,好嗎?你沒必要這樣,所以請你配合,你配合我們帶你去醫院好嗎?請你配合。女警:我現在跟你告知權利(女警進行權利告知)男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進行權利告知)⑺〔15:13:35〕
(被告被壓制在地,雙手反銬,地板有血跡,手錶、眼鏡等物品散落馬路,員警與路人將被告帶往路旁,員警眼鏡與被告眼鏡均掉落在馬路上,路人與警察將掉落馬路之物品拾起)⑻〔15:14:27〕
(被告躺在路旁,嘴巴有血跡,在旁有男警、甲男、乙男及另名穿著黑色短袖衣服長褲之丙男,員警請求通知救護車。)女警:我們地點在中山路2段77號前。
⑼〔15:16:24〕支援員警到場。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⑴告訴人(按:即勘驗結果中之男警)於攔停被告時,有
開啟警笛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告訴人騎車靠近被告機車,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並未停車,告訴人將機車騎至被告機車前方攔停被告,且於攔停被告後,告知被告有行車偏離之情形;且由被告於勘驗結果中所說「長官這樣對嗎」、「警察先生你怎麼攔車的」、「你警察最大」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警員,且係因其行車搖晃而對其實施攔查,並要求查驗其身分,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在下跪並向告訴人說「路況好不好,警察先生,這
路況行嗎,我機車會不會搖晃?」等語,並看向左邊來車後,即從慢車道往道路中間走去。告訴人則是回應被告「好啦不要跪,不要去影響交通」等語尚未完畢,隨即接著又說「你在幹嘛」等語,並跟著追至快車道,拉住被告右手臂及肩膀,要將被告拉回路旁,並馬上告知被告「幹什麼,我現在對你實施保護管束」等語,然被告隨即以左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右手手握手機,右手勾住告訴人頸部,此時告訴人眼鏡亦遭打落。是以,告訴人雖有伸手拉被告身體之動作,然由上開前情脈絡,可知此是因告訴人見到被告突然從路旁往內側快車道走過去,故馬上追至快車道,伸手欲將被告拉回,並同時告知對被告實施管束,然仍遭被告徒手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⑶從現場女警不斷說「先生請你放手」、「放開,你放開
」、「請你配合一下」等語,可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而遭告訴人與路過民眾制伏後,仍有不斷掙扎之情形,亦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有抵抗警員壓制之情形,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攻擊所致。
3.被告雖辯稱:警員到車道把我拉回路邊時我有跟警員發生拉扯,是因為警員突然拉我,而警員一開始態度就不好,我當時狀況也不好,警員拉我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才對警員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告訴人伸手拉被告,係因被告走向內側快車道,客觀上明顯有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而伸手拉被告要將被告拉回路邊,是告訴人乃是依法對被告執行管束。至被告所述其當時狀況不好云云,然從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答話內容,被告案發時均能與告訴人對答,甚至能質疑告訴人,並表示要找律師、打申訴電話,足認被告具有辨識能力,自不能以其狀況不佳為由,試圖合法化其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而刑法第135條第
1項修正後,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服警員攔查,竟從路邊走向內側快車道,不僅危及自己安全,亦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且於警員見狀實施管束而欲將其拉回路邊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致使警員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尊嚴,殊屬不當,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警員郭柏杉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