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紋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許紋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 許素眞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許紋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素眞前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㈠許紋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許紋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18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紋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
6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下稱偵1402卷〉第12頁至第1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偵查卷〈下稱偵1274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因證人許素眞前址租屋
處為警方執行搜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1紙(見警卷第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OE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06年5月18日因另案通知到案,經警
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106066)1紙(見偵1402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106
066)1紙(見偵1402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1402卷第25頁)存卷可參,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之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6年5月18日因另案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偵1402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許素眞,惟被告係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許素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上址住處而為警採尿送驗,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許素眞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年9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060012054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許素眞,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許素眞,有無因而查獲許素眞乙節,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許素眞係因員警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 邱愷俐 所供出之上手而查獲,並非被告所供出而查獲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2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60040258號函暨檢附移送書、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1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附表編號2及4可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許紋智施用第一級毒│106年度│││事實一㈠所│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一│。│1274號、│││級毒品之犯││第1402號│││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2│所犯如犯罪│許紋智施用第二級毒│106年度│││事實一㈡所│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1274號、│││級毒品之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402號│││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3│所犯如犯罪│許紋智施用第一級毒│106年度│││事實二㈠所│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一│。│1274號、│││級毒品之犯││第1402號│││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4│所犯如犯罪│許紋智施用第二級毒│106年度│││事實二㈡所│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偵字第│││示施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1274號、│││級毒品之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1402號│││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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