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戴德堂應每日上午八時、晚間八時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石光 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戴德堂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
五、日上午八時、晚間八時各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德堂(下稱被告)於地院一審判決上訴移審鈞院後, 蒙鈞院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當庭裁准100萬元交保。至於同時命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有定期限8個月,但命每日上午8時及晚間8時,應向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部分,則未定期限,此有鈞院109年11月13日院彥刑新案字第1090109949號函可憑。且被告自交保後,就遵照鈞院命令逐日準時向石光派出所報到至今。惟被告之母親於110年8月20日經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確認病症為「出血性腦中風,開顱手術後需要他人長期照顧」,乃符合得聘僱外勞看護之情形。雖然被告有意要聘僱外勞看護,但近年來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造成外籍看護工短缺,雖然報載自今年11月14日起,有引進少部分外籍看護,仍不足以滿足國內需求。且被告之子女需工作養家並照顧小孩,現階段只能由被告親自照料,倘仍須每日上午8時及晚間8時,向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顯然會影響被告照料母親之工作,故懇請鈞院准予減縮原應向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之每周次數,或逕予以撤銷之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9年9月23日判決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每日上午8時、晚間8時各至轄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件
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慮及被告因每日早晚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且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經濟生活,使其能正常工作兼顧照顧家庭之責,便利其履行向派出所報到,認縱將報到次數減為每週4天,尚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其每日前往報到之必要,爰變更本院原裁定所為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