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穆建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穆建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穆建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雖於肇事後有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然其後經原審當庭面告應於民國108年5月1日9時40分許自行到庭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後,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爰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有寄撤回告訴狀到法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14日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108交易104卷》第45頁),復於原審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可以匯款5,000元,15號我可以再匯1萬5,000元,剩下1萬6,000元我在下個月7月5日至10日間會匯款等語(見本院108交易104卷第133頁),然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表示僅收到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餘款被告雖開立本票,但其後就聯絡不到被告,本票亦未兌現等語,有本院109年3月31日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卷《下稱本院108竹交簡560卷》第29頁),嗣被告遲延至109年6月間始將餘款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同意法院判輕一點,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有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1頁),是被告於原審109年4月1日裁判前並未依約給付完畢,而係待提起本案上訴後之109年6月間始依約履行,致原審於裁判前未能審酌被告已經履行完畢此一科刑基礎事實,至為明確。惟因此部分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能及時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同年11月間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刑在案,且據前案過失傷害案件不到2月餘又再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足認被告均未記取教訓而謹慎駕駛,行為實應予非難,且本案案發後被告一再拖延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父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建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穆建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建菖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地下道往育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3段與育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華路3段,適有行人 馮鈺璿 同沿振興路地下道往育英路方向徒步直行,並行走在靠近該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正穿越中華路3段,穆建菖因此閃避、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馮鈺璿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鈺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鈺璿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記載,就所犯法條部分亦併予刪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另說明本案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補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70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
5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交易卷第6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108年度他字第1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鈺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43頁至其背面)。
(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6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含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17頁)。
(七)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附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斯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中華路3段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徒步步行至此,被告因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臂挫傷之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九)據此,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憑參,惟其曾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
108年5月1日9時40分許自行到庭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旨後,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亦有本院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8年
5月1日庭期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
5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6649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27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1659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8年6月3日通緝書稿各1份(見交易卷第63頁、第7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0號卷【下稱竹交簡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曾多次肇生交通事故,詎其仍未能小心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無足取;再者,被告於本案雖坦承犯行,惟屢次自行表示賠償方法後,卻均未依照所言履行,最終實際上僅給付新臺幣5,000元予告訴人,且其所開立之本票亦未能兌現,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竹交簡卷第29頁)存卷可考,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衡以其自述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35頁,竹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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