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瑜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邇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李俊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瑜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各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98年12月28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