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老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老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老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市價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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