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H.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BUITHIHUYEN( 裴氏玄 )明知 張伯成楊素蓮 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間,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內,與張伯成(所涉通姦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BUITHIHUYEN(裴氏玄)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素蓮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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