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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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230號聲請人 柳聖傑
柳宇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柳尚瑩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相對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柳宇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之審查表2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柳聖傑及其母親柳尚瑩之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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