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4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曉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30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依法應宣告沒收,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違法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要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朱曉宸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26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之物,確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予沒收之物,並屬專科沒收之物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