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供己代步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林王月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之犯罪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已發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