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鄭文源具保人侯永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永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源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侯永福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駁回後,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後,遂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其前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已因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該署通緝中,迄未緝獲到案,致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此有卷附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函文各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紙及送達回證3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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