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不料被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無故離家,拒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嗣經請求亦無結果,顯然違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但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父親僅是希望被上訴人回家照顧婆婆,而在被上訴人之工作處所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並非傷害案件,上訴人既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父親毆打頭部,且當天上訴人返家後,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答稱沒有打伊,只有罵伊。何況,被上訴人亦有罵上訴人父親。上訴人及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均能保證上訴人父親以後不會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另上訴人目前因母親需要照顧無法搬出去住,上訴人之兄長亦常不在家,上訴人父親有高血壓亦需要人照顧。關於兩造間指定住所之非訟事件,現已在抗告中,將來確定裁定不論指定何處為住所,上訴人都認為應該住在上訴人之住所。如果確定裁定未指定上訴人住所為兩造住所,上訴人仍不同意搬出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因被上訴人婚後繼續工作之問題,原即對被上訴人多有不滿,因而百般歧視虐待。上訴人曾一度長達四十餘日不與被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要求返回娘家暫住散心,亦遭上訴人父親毆打頭部,並告以出門後即不能再返。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後,上訴人父親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不發一言,揮拳猛力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被上訴人。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實有不能與上訴人於其住所同居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亦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兩造共同住所,經原審法院指定兩造住所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非上訴人原住所),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前開裁定與被上訴人同居,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置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家,迄今未與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父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場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胸九x五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庭九十年度彰簡附民第三號附帶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保護令事件並經調取其抗告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家護抗字第十二號卷宗),核閱無訛,故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父親僅是希望被上訴人回家照顧婆婆而發生拉扯行為,並無傷害行為,對於上開判決、裁定並不甘服,且上訴人並沒有看到上訴人父親有無打被上訴人頭部,且當天上訴人返家後,詢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答稱僅有罵伊,沒有打伊云云,惟查:上訴人父親對於被上訴人有毆打成傷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有上開卷證明確可證,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然拉扯本身即為一種對身體不法物理力之侵害行為,況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上訴人父親到上訴人公司處,不發一語即出拳毆打事,上訴人並未否認,依此情形而言,上訴人父親豈僅出自善意,希望被上訴人回家照顧婆婆而發生拉扯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遭受上訴人父親家庭暴力行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家庭保護令在案,有前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可憑,是上訴人之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七、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若妻因受夫之家屬虐待,願與夫同居,而不願與夫之家屬同居,虐待果屬真實,即不能謂絕無斟酌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父親對於被上訴人既有家庭暴力行為,依上訴人所陳其又需與父親同住,被上訴人對於在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同居自然恐懼甚深;又按諸前開卷證,亦知被上訴人為此訴諸司法,與上訴人父親對簿公堂,其勢必因此難為上訴人及其家屬所諒解,是短期內欲使被上訴人單方盡釋前嫌再返回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及翁姑等人同住,實屬強人所難,而此一情勢,要非上訴人或他人之片面保證所能改變,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現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確可採信。此外,上開規定中夫妻同居之履行地,應指夫妻之共同住所,而夫妻之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由聲請法院定之。查本件兩造間因共同住所協議不成,已聲請原審法院指定,並經原審法院指定兩造住所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非上訴人原住所),現由上訴人抗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及上訴人所提之抗告狀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法院不管指定何處住所,上訴人都認為應該住在上訴人之住所,如果抗告結果仍維持原裁定,上訴人仍不同意搬出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見原審卷六八頁),是兩造間之共同住所既協議不成,雖經法院指定他處住所為共同住所,惟上訴人堅不履行,執意要被上訴人與之共同居住上訴人之處所,則其請求並非正當;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拒絕於上訴人住所與上訴人同居,應認為有正當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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