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三十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台中市○○區○○街三一二之八號三樓從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工作,受託文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昇公司)、正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代為繳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收受由 吳君玉 (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負責人)、 張美員 (文昇公司負責人)交付用以繳交文昇公司、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同年暫繳稅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兌現後,竟未代為繳稅,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錢侵吞入己。嗣吳君玉、張美員接獲原審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文昇公司負責人張美員、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負責人吳君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當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文昇公司代表人張美員、正鋒公司代表人兼乙○○○工程行負責人吳君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原審法院財務執行處通知書附卷可稽。惟辯稱:本件應係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效力所及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其詳如後四理由說明之。是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有兩個公司、一個獨資工程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及論述,上訴人上訴認未為免訴之判決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財務困難而侵占告訴人等交付之代繳稅款、所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原判決所處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吳君玉(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負責人)、張美員(文昇公司負責人)交付用以繳交文昇公司、正鋒公司及乙○○○工程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營業稅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兌現後,竟未代為繳稅,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錢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遭被告兌現侵占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有前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再被告曾因受晉通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通公司)及駿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鑫公司)之委託,代為記帳及報繳營業稅。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三、五月間向晉通、駿鑫公司收取應繳交之營業稅款後,竟未代為繳稅,而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代繳營業稅款侵吞入己。經自訴人晉通公司與駿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由同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同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正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自訴案件之被告犯罪方式均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委託代繳之營業稅款,且犯罪時間亦相重疊,二者間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自訴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部分犯行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而其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票款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一至三月間,二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約六至八月。且被告原係在台中市○○區○○街三一二之八號三樓從事代繳稅款及記帳業務,迄八十九年初始遷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六巷六號九樓之十營業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二者間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票款部分,尚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兌現日││││││(新台幣)││├──┼─────┼─────┼─────┼──────┼──────┤│一│文昇有限公│台中市農會│八十八年七│五十四萬一千│八十八年七月│││司│西區分部│月二十五日│九百九十六元│二十六日│├──┼─────┼─────┼─────┼──────┼──────┤│二│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一│三十萬零二百│八十九年一月│││││月十四日│五十四元│十五日│├──┼─────┼─────┼─────┼──────┼──────┤│三│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月四日││四日│├──┼─────┼─────┼─────┼──────┼──────┤│四│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三│十八萬一千八│八十九年三月│││││月十五日│百三十八元│十五日│├──┼─────┼─────┼─────┼──────┼──────┤│五│同右│同右│八十九年三│六十一萬三千│八十九年三月│││││月二十八日│八百七十元│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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