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八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小東四七一號前之交岔路口並未闖紅燈,且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發現行駛方向之綠燈時間僅有二秒鐘;又抗告人被攔下時,見有曾姓少年( 曾詠翔 )及另一人(機車雙載)正被警員開單告發,曾姓少年及另一人在路旁巷裡車旁,並無法看見抗告人違規情形;另警車停放於路邊巷內,熄火執法,顯然故意藏匿,而爭取績效。㈡況證人曾詠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見到抗告人闖紅燈,且是被要求下作證。㈢本件舉發之員警對人民執法之所謂程序適當與否及有無違背警局行政規章,誠需專業人士辨別,請求傳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長官到庭說明。又本件舉發之員警與案情直接相關,其意欲設詞誣陷有明顯瑕疵,亦不宜兼任證人,以維超然公正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小東四七一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AA三五七五三八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直行)」違規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三五七五三八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證人曾詠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看見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被攔下來正忙著拿證件,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我並無看見,只是異議人為警攔下來後,與警察發生爭執,後來警察也是要求我證明他們在路邊攔檢」等語,雖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其亦未供述抗告人未闖紅燈亦不能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且證人即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沈合得 及 謝明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舉發異議人車輛之情形如何?)當天我們是執行交通大巡查而在路邊稽查,先因證人曾詠翔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將之攔檢下來,正在盤查時,正好看到異議人於前方之十字路口闖紅燈」、「(當時你們二位站的角度如何?)(證人沈合得答:)我們站在慢車道的旁邊,白線的外面,攔下曾詠翔後我站的角度正好面對巷子而能看到十字路口的紅綠燈;且其他車輛均停在該十字路口暫停紅燈。」、「(證人謝明勳答:)我當時站的位置由北向南,面對十字路口往斗南的方向」、「(問:距離該十字路口多遠?)約一百公尺左右,但能見度是能看見紅綠燈的範圍內」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抗告人之違規闖紅燈,應屬非虛。
(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查本件之值勤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證人即取締警員沈合得及謝明勳親眼目睹抗告人闖紅燈之證述,且上開證言係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沈合得及謝明勳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抗告人雖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且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發現行駛方向之綠燈時間僅有二秒鐘之情形,警車如何停於巷內小道隱蔽之處,且請求傳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長官到庭說明本件警員執法之程序適當與否及有無違背警局行政規章云云,然查抗告人既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且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以對前開證人所供述有關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衡諸證人沈合得及謝明勳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執勤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諒無必要設詞誣攀之理。矧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長官既非在場目擊,抗告人亦未舉出本件執勤員警有何違背應遵守之程序、暨行政規章且有利抗告人之情形,徒事空言無據之爭執,並無足取,亦無傳訊之必要,合併說明。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認原裁定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右揭違規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